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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報內容
   第491期
【2011/2/24 教育部電子報
  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三法修正條文草案
  為杜絕教育人員隱匿校園性侵害事件,建立友善校園環境,教育部於本月 24日第670次部務會報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並併同通過教師法第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三法修正案通過後函報行政院審議。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學校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違反此項規定者,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另增列學校教育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通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教師法相關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 

  二、教師法:為使前項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解聘或免職罰則有所依據,爰於教師法第十四條增列教育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規定。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為使前項性別平等教育法增列解聘或免職罰則有所依據,爰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增列教育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另對於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明定違反本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及涉及性侵害行為時,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本次修正案增列學校教育人員有通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義務之法源,且嚴禁學校教育人員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期使學校教育人員基於保護學生之立場,能以積極、負責之態度,於校園內建構完善之通報與輔導網絡,並加強教育人員之責任通報宣導及教育訓練(含敏感度訓練與辨識知能)。 

  教育部將儘速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及教師法第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提報行政院審議後送請立法院進行修法程序。未來若完成修法,相信對落實責任通報制度,降低校園性侵害事件之發生,建立友善之校園空間,具正面提升之效益。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請閱讀連結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