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
稚園所受之教育。
第三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
,並與家庭教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養機構及公
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五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
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
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
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
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
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
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九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
格人員兼任。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
任。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
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
會者,由設立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
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
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
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
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
則。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
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第十三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
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
等,由各私立
幼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
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
保險,準用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
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十六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
教學使用之圖書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
,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進口。
第十七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十八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
稚園備車接送者,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
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十九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二十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
定處分後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
之。
第廿一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
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
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
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二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
辦或解散之處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
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廿三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廿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廿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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