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行政院老師 2007/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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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二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准變更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
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

第六十六條之三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 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 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 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

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左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 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 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 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 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二、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 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

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六十六條之五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三三.三三。

二、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百分之四八.一五。

三、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二、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一、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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