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法 行政院老師 2007/11/19
關鍵字 :  

檔案法

第 五 條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第 九 條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 十二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三條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第二十 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四條

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標題 下載數 檔案大小 下載
檔案法 424 31.00K 臺北益教網 下載
歡迎您提供相關檔案 瀏覽其他範例  
標題 下載數 檔案大小 提供者 分享日期 下載 投票
回首頁 回主題清單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