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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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剪(收)票口,其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且地面應順平,以利輪椅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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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應裝設聽視覺警示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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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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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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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使用旋轉梯,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且應加設防滑條,梯級斜面不得大於二公分,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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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梯緣未臨接牆壁部分,應設置高出梯級踏面五公分防護緣;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樓板淨高未達一‧九公尺部分應加設防護柵。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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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設於壁面之扶手,應與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間隔。圖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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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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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且應留設直徑一‧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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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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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及浴室,所設置之門應可使行動不便者自由進出及使用,內部並應設置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地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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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單獨使用之廁所,其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二公尺;附設於一般廁所內者,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淨深度不得小於一‧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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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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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輪椅觀眾席位,應寬度在一公尺以上,深度在一‧四公尺以上,地板面應保持順平,並加設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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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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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其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圖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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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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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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