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 六條 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第 九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十三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 十六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七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十九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二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