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二、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