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巿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訂定條文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老師 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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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巿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定條文

訂  定  條  文

說      明

名稱:臺北巿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但不包括教育部主管之國民中小學。

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三條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

 

第四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 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 家長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 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五 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第五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 作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

三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或措施之年、月、日。

五 受理申訴之學校。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第六條  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第七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八條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九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 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申訴逾第三條所定期間者。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 申訴人不適格者。

四 為申訴標的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已不存在者。

五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 對於依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第十一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第十二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及依據。

 

 

 

明定本辦法相關用詞之定義。至本市轄區內屬教育部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因非受本府之行政管轄,爰於第一項明定但書排除其適用,以資明確。

 

明定申訴之標的、提起申訴之期間、申訴之代理、重複申訴之禁止及撤回之相關規定。

 

 

 

 

 

 

 

 

 

明定學校應設立申評會及申評會委員之人數、任期、組成方式、性別比例、召集人、委員出缺及繼任、主席產生方式、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及委員解職及補聘等規定。

 

 

 

 

 

 

 

 

 

 

 

 

 

 

 

 

 

 

明定申訴書之應記載事項。

 

 

 

 

 

 

 

 

 

 

明定申訴書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補正之規定。

 

明定申評會會議不公開及書面審理原則、申評會應主動通知申訴人等相關人到會說明、評議決定之表決方式與保密要求。

 

 

明定申評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及評議決定所需委員之應出席數及表決數。

 

 

明定委員迴避應視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明定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之事由。

 

 

 

 

 

 

 

 

 

 

 

 

明定評議決定及評議決定書作成之期間。

 

 

明定評議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教示條款及送達之相關規定。

 

 

 

 

 

 

 

 

 

 

 

 

 

 

 

明定申訴相關行政作業由學校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及學校得訂定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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