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何俊明老師 200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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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國民○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校規。

第三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四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第五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六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七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學習、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項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八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九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惡意性之管教。

第十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十一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有歧視待遇。

弟十二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十三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應依本校榮譽制度給與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獎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為左列獎勵:

一、 一、獎狀、獎品、獎章、獎金。

二、 二、公布或報導優良事蹟。

三、 三、與師長合影留念或餐敘。

四、 四、其他特別獎勵。

第十四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左列措施:

一、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

三、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四、四、調整座位。

五、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工作。

六、六、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七、七、扣減學生操行成績。

八、八、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之物品。

九、九、其他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必要措施。

     前一至八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

第十五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一、一、假日輔導。

二、二、心理輔導。

三、三、改變學習環境。

四、四、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五、五、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六、六、其它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必要措施。

    前一至五項措施於必要時,學校得請相關人員協助之。

第十六條      依第十四條第九款與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其執行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並經校長同意後執行。

第十七條 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十八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並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一、一、具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二、毒品、毒藥及麻醉藥品。

三、三、猥褻或暴力行為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四、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五、其他違禁品。

第十九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要點另訂。(附件一)

第二十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一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作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二十二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要點另訂。(附件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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