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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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03317200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為規範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 代收代辦費用收支事宜,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市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 收支,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執行。
第 三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每學期得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學生收 取下列費用:
一 雜費。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
二 代收費。
三 代辦費。
前項代收費及代辦費,包括依本辦法規定,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學生相關事 務之費用。
本市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另行申請彈性調整第一項之收費金額,其相 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代收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班級自治費:供學校週會及班會等自治活動之用,由學校列帳保管運用。
二 班級經營費:供各班環境佈置及競賽活動等班級經營之用,經費支用須 符合教育政策法令,且應由班級學生家長會以公正、公開之程序決議並 報經學校核定後,始得收費,並應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切實開立收據。但 低收入戶者免繳。
三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管理。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四 學生團體保險費:在籍學生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一律參加並繳納保 險費。
五 學生活動費:提供學校統籌舉辦各項體育、節慶等專案教育活動之用; 且僅公立國民小學得收取。
六 電腦耗材、周邊設備及相關教學軟體費:使用電腦教室設備者,始得收 費。
七 游泳池水電清潔維護費:使用游泳池設施者,始得收費。
八 網路使用費:僅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收取;且應以專線上網並提 供教學使用者為限。
九 其他代收費用:須經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並應邀請家長會授權之代 表參加。
前項第九款其他代收費用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
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上開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第 五 條 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但未寄宿學生免收。
二 蒸飯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但低收入戶者、整學期未蒸飯學生免收。
三 國民小學午餐費:以月份為單位收取;其金額應依據實際採購及學校午 餐供應委員會之決議定之。
四 交通車費:以月份或學期為單位收取。但未搭乘交通車學生免收。
五 腳踏車停放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但低收入戶者、整學期未停放腳踏 車學生免收。
六 教科書費:核實收取。但未請學校代辦購買教科書學生免收。
七 學習輔導費:以學期為單位,並依學生或其家長、法定監護人之參與意 願,收取費用。但未參加學習輔導學生免收。
八 冷氣使用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經班級學生
家長會決議,並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學校
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
九 其他代辦費用:須經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並應邀請家長會授權之代
表參加;但工具書、參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前項第九款其他代辦費用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 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上開資料之保存期限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現役軍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及原住民、軍公 教遺族、身心障礙學生、各救濟育幼院(所)之院童等各類身分學生,依相 關規定辦理費用減免事宜。
不符前項規定,而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輔導及鼓勵,以維護其自尊心。
第 七 條 學校收取代收費、代辦費,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切實開 立收據。
學校收費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不得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方 式收費;收費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收取各項費用,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 依據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家長、法定監護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費用。 學校家長會、學生家長或其他熱心人士自願捐助學校者,學校應依捐資教育 事業獎勵辦法及榮譽狀請頒規定辦理申請給獎。
第 九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雜費:按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或未就學時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 還三分之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 代收費:班級自治費、家長會費、學生活動費及游泳池水電清潔維護費 不予退費;班級經營費、電腦耗材、周邊設備及相關教學軟體費及網路 使用費,準用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僅轉學至其他縣市學 校學生,依所賸餘之月數退費;其他代收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 前款規定辦理退費。
三 代辦費:蒸飯費、腳踏車停放費、教科書費及冷氣使用費不予退費;寄 宿費及學習輔導費,準用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月 數退費;國民小學午餐費按所賸餘未用餐日數,扣除停止訂購時學校所 需行政處理之日數後,辦理退費;其他代辦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 用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比照第一項退費標準收取。
第 十 條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依法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