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 台北市教育局老師 2008/4/2
關鍵字 :  

法規類號:北市0五-0六-一00二

名  稱: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訂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交通車,指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之校車及幼童專用車。

           前項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兒所未滿七歲幼童之車輛。

           幼童專用車應以購置新車為之,其使用年限以十年為限,不得使用他種車輛改裝或替代。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如下:

                教育局:學校、幼稚園、補習班交通車之管理。

                社會局:托育機構交通車之管理。

 

    條  學校、補習班及幼稚園申請購買交通車,應報經教育局備查;托育機構應報經社會局備查,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其車型、規格及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實際需要購置,不得使用不合規定之車輛。

 

    條  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托兒所)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辦理,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字號、車號及乘載人數。

 

        交通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學校、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應慎選性情穩重、具有耐心之資深優良駕駛員負責駕駛,不得僱用資格不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交通車駕駛人應每年定期至醫院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應將檢查結果留存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備查。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至病癒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

 

     條  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人數,應依車型規定容量載送。

               交通車以每人均有座位為原則,不得超載,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車;幼童專用車應依限載人數載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交通車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應切實檢查車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存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備查。

 

         交通車應依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育局或社會局。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會同臺北市監理處、本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抽檢交通車之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第 十二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之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得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

              學校、補習班或托育機構(不含托兒所)如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前後,註明學校、補習班或托育機構之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應將本規則納入契約內容,契約並應留存學校、補習班或托育機構備查。

 

第 十三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偏僻道路、地下車道及陡坡等,以維行車安全。

 

第 十四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應定期辦理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維護學生乘車安全。

 

第 十五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遴聘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僱用。

 

 第 十六 條    臺北市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特教學生專車、早期療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交通車,依本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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